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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社會信用條例

        來源:市住建局 發布時間:2022-11-30 11:07

        2022年5月26日,湖南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湖南省社會信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社會信用監督管理,維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提高社會誠信意識和信用水平,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環境建設、社會信用信息征集與披露、社會信用信息應用、信用主體權益保護、信用服務行業規范與發展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信用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履行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的狀態。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以下統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依法履行職能、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其他企事業單位和組織等(以下統稱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生產經營、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以及信用主體以聲明、自主申報、社會承諾等形式提供的自身信用信息。

        第三條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應當堅持政府推動、社會共建、信息共享、保護權益、獎懲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信用工作的領導,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保障工作經費,將社會信用工作納入目標責任制考核體系;建立健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協調機制,統籌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是全省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相關管理規范和政策措施,指導、協調、監督、管理全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指導、協調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監督指導社會信用信息的征集、開放和應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市場監管、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政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相關工作,共同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的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歸集和管理社會信用信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社會信用信息歸集到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省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市場監管、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政務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的行業信用信息系統應當與省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互聯互通,同步更新。

        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與司法機關、中央駐湘單位等加強溝通協作,推動省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與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等相關信用信息平臺開放合作,滿足社會應用需求。

        第二章 社會信用環境建設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發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社會信用建設中的示范表率作用,誠信施政、誠信作為、誠信執法,增強決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依法對市場主體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職過程中,因違法違規、失信違約被司法判決、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問責處理等信息應當納入政務失信記錄。對造成政務失信行為的政府或者部門主要負責人,應當依法追究責任;對存在政務失信記錄的工作人員,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采取限制評優評先等處理措施。

        第八條 市場主體應當增強法治意識和契約精神,誠信履約、公平競爭,規范商務行為,降低商務運行成本,維護良好商務關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市場主體全生命周期信用管理制度,加強安全生產、食品藥品、商貿流通、金融、稅務等領域的信用管理和服務;創新事前環節信用監管,按照國家規定在行政許可等事項中推行信用承諾制度,并將信用承諾履行情況作為事中事后監管的依據。

        第九條 社會公眾、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提高誠信意識,守信自律,維護自身良好信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教育科研、醫療衛生、社會保障、知識產權、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領域社會誠信建設,促進社會文明進步,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第十條 司法機關應當加強司法公信建設,推進司法公開,完善監督制約機制,維護公平正義,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誠信文化宣傳教育,普及社會信用知識,將誠信建設貫穿于公民道德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全過程,宣傳誠信典范,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學校、家庭和社會應當開展誠信教育。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宣傳誠實守信的典型人物事跡,在公益廣告中增加誠實守信的內容。

        第三章 社會信用信息征集與披露

        第十二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包括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

        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納入范圍的特別規定,應當由地方性法規設定。

        地方性法規對公共信用信息納入范圍有特別規定的,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在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以及國家編制的有關條目基礎上,編制適用于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納入目錄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逐條明確其對應的具體行為、公開屬性、共享范圍、歸集來源和渠道、更新頻次等內容。

        編制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應當廣泛征求有關地方、部門和相關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法律服務機構、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意見,按照規定報送上級部門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信息目錄要求,及時、準確、完整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歸集到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十四條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其他企事業單位和組織等應當按照真實、客觀、全面的原則,依法采集自身生產經營、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的非公共信用信息。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其他企事業單位和組織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按照約定向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提供采集的非公共信用信息。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對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五條 鼓勵信用主體以聲明、自主申報、社會承諾等形式,向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提供自身社會信用信息,并對提供的社會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通過公示公開、政務共享和授權查詢等方式披露,具體披露方式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予以明確。

        非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過信用主體主動公開、授權查詢等方式披露。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并公布社會信用信息查詢服務規范,通過平臺網站、移動終端、服務窗口等途徑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

        第十八條 在社會信用信息征集、提供、披露、應用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虛構、篡改、違規刪除社會信用信息;

        (二)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社會信用信息;

        (三)非法獲取、出售社會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社會信用信息應用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在行政許可、行政檢查、社會保障等工作中,可以根據履行職責需要查詢公共信用信息,依法購買信用服務和產品。

        國家機關應當對參與公共資源交易、財政資金支持等活動的市場主體的信用狀況依法進行查詢和利用。

        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應用目錄。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本單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詢制度,設定本單位查詢人員的權限和查詢程序,并建立查詢日志,記載查詢人員姓名、查詢時間、內容以及用途。查詢日志應當長期保存。

        第二十一條 對遵守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信用主體,經審查后,由國家機關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采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實施行政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務中給予優先辦理、信用承諾、容缺辦理等便利措施;

        (二)在財政資金支持和表彰獎勵中,在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監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頻次;

        (五)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守信聯合激勵政策,將誠信典型名錄及時推送至省級相關部門和機構,由其負責相關聯合激勵政策在本系統、本領域的落實。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信用主體,經審查后,由國家機關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就相關聯的事項采取下列監管措施:

        (一)在實施行政許可等工作中,列為重點審查對象;

        (二)在財政性資金和項目支持中,根據實際情況給予相應限制;

        (三)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行政便利措施;

        (四)在日常監督檢查中,列為重點監督檢查對象,加強現場檢查;

        (五)法律、法規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監管措施。

        第二十四條 依據法律、法規或者國家規定,對違反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信用主體需要采取失信懲戒措施的,失信懲戒措施實行清單制管理。失信懲戒措施清單包括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和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

        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納入范圍的特別規定,應當由地方性法規設定。

        地方性法規對失信懲戒措施有特別規定的,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在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外,編制適用于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

        編制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應當廣泛征求有關地方、部門和相關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法律服務機構、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意見,按照規定報送上級部門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五條 信用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將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一)嚴重損害自然人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的;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情形。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作出認定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信用主體作出決定的事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信用主體提出異議的,應當予以核實,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國家機關將信用主體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應當出具認定的決定文書,載明事由、依據、失信懲戒措施提示、移出條件和程序以及救濟措施,依法送達信用主體,并將認定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及時通過省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應當依法在嚴重失信名單中標明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信息,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實施懲戒。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在實施監管措施或者懲戒措施前,應當書面告知信用主體采取相關措施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公共信用信息的內容和提供單位。

        第二十九條 對信用主體實施失信懲戒措施,應當與信用主體失信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不得超越法定條件、種類和幅度。

        信用主體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或者被采取懲戒措施的,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第三十條 鼓勵市場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根據信用主體的信用狀況,對守信主體采取給予優惠便利、增加交易機會等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對失信主體采取取消優惠、提高保證金等增加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勵金融機構對守信主體在融資授信、利率費率、還款方式等方面給予優惠或便利,對失信主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高貸款利率和財產保險費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貸款、保薦、承銷、保險等服務。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加強行業信用建設,依據行業自律公約、行業協會商會章程對守信主體采取重點推薦、提升會員級別等措施;對失信主體采取業內警告、通報批評、降低會員級別、取消會員資格等措施。

        第五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三十一條 信用主體享有查詢和復制自身社會信用信息的權利,有權知曉與其相關的社會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等情況,以及其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

        第三十二條 信用主體認為其社會信用信息的內容存在錯誤、遺漏,或者信息征集、披露、使用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社會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或者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提出異議申請。

        社會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或者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收到異議申請后,屬于本單位處理范圍的,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并處理;需要其他單位協助核查信息的,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并處理。處理結果應當書面通知異議申請人。

        異議申請處理期間,應當對異議信息進行標注。

        第三十三條 社會信用信息提供單位發現其向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提供的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應當及時更改,并將更改后的信息在三個工作日內報送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三十四條 信用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后,認定信用主體信用狀態的判決書、裁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生效法律文書被依法撤銷或者變更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同級人民政府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相應修改。

        第三十五條 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對外提供信用主體失信信息查詢服務的期限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失信主體在查詢期限屆滿時尚處于懲戒期限內的,查詢期限延長至失信懲戒結束之日。

        查詢期限屆滿的,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不得提供查詢服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在查詢期限內,信用主體主動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利影響的,可以向社會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提出書面修復申請以及相關證明材料,社會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受理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及時書面告知申請人。符合信用修復規定的,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不再對外提供失信信息查詢。法律、法規或者國家規定不予修復的除外。

        第六章 信用服務行業規范與發展

        第三十七條 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信用服務機構的培育和監督管理,制定規范信用服務行業發展的政策措施,促進信用服務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三十八條 信用服務機構收集、處理社會信用信息和提供信用服務和產品,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和審慎的原則,依法接受監督管理。

        信用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履行網絡安全、數據安全、個人信息保護義務,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損害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

        信用服務機構向信用主體提供相關服務,不得將該服務與社會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綁,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用主體接受。

        第三十九條 信用服務機構不得通過虛假宣傳、承諾評價等級等方式承攬業務。

        信用服務機構進行信用評級時應當客觀真實,不得對信用主體進行惡意評級。

        第四十條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通過信用評級、信用擔保、信用管理咨詢以及培訓等,為社會提供信用服務和產品。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利用大數據、區塊鏈等技術開發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信用產品,拓展信用應用服務領域。

        鼓勵市場主體在市場交易、企業管理、融資信貸等活動中查詢社會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務和產品。

        第四十一條 信用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制定行業標準、技術規范和管理規范,開展宣傳培訓和行業信息發布等活動,提升行業服務能力和公信力。

        第四十二條 鼓勵高等院校、中等職業院校開設信用管理相關專業,培養信用服務專業人才。

        鼓勵開展信用理論研究和學術交流,引進信用服務人才。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網絡安全、數據安全、個人信息保護、保守國家秘密和未成年人保護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侵犯他人隱私權等民事權利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虛構、篡改、違規刪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征集和披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非法獲取、出售社會信用信息的;

        (五)未依法履行異議信息處理、信用修復等職責的;

        (六)違法實施激勵、監管與懲戒措施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虛構、篡改、違規刪除非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非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非法獲取、出售社會信用信息的;

        (四)通過虛假宣傳、承諾評價等級等方式承攬業務的;

        (五)對信用主體進行惡意評級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侵害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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