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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來源:岳陽市墻改散裝辦 發布時間:2017-07-10 16:18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規劃城鎮布局和工業發展布局,優化產業結構和能源結構,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建立大氣污染防治責任考核機制,加強環境執法隊伍建設,提高環境監督管理能力,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根據本地區的實際,組織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國土資源、農業、林業、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質量技術監督、氣象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相關工作,發現大氣污染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并及時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五條 企業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保障必要的環境保護投入,采用有效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防止、減少生產經營對大氣造成的污染,并依法承擔相關責任。

        其他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工作、生活等活動對大氣造成的污染,共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普及大氣環境保護知識,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逐步推進環境保護教育,將大氣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青少年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聘請社會監督員,協助監督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網絡平臺,接受并及時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污染大氣的行為和不依法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的舉報。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八條 本省實施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煤炭消費總量中長期控制目標,確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方案和實施步驟。

        第九條 新建燃煤發電機組(含熱電聯產)應當采用煙氣超低排放等技術;現有燃煤發電機組(含熱電聯產)應當限期實行超低排放改造。電力調度單位應當優先安排使用清潔能源的發電機組和超低排放燃煤發電機組發電上網。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經濟和信息化、質量技術監督等主管部門,限期淘汰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燃煤鍋爐,加快改造燃煤鍋爐和燃煤工業窯爐,推廣使用清潔燃料。

        第十一條 鼓勵城市建成區、工業園區等實行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分散燃煤鍋爐,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鍋爐應當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高污染燃料禁燃區面積應當逐步擴大。長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城市建成區可以劃定為高污染燃料禁燃區。

        第十三條 鋼鐵、水泥、有色金屬、石油、化工等行業中的大氣重污染工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實施清潔生產技術改造。

        城市規劃區禁止新建燒制建筑用磚廠;已經建成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關停,并予以處理。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等主管部門,制定化工、印染、包裝印刷、涂裝等重點行業的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和行業特點,制定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操作規程,指導排污單位組織實施。

        鼓勵生產、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料和產品。

        第十五條 在化工、印染、包裝印刷、涂裝、家具制造等行業逐步推進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原料和產品的使用。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應當建立臺賬,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放污染程度,劃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機動車行駛的區域和時段,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大力發展城市公共交通,鼓勵發展低排量、新能源汽車。確需控制燃油機動車保有量的,應當依法舉行聽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優化道路和公共交通線路設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連續、暢通,方便公眾選擇公共交通、自行車、步行的方式出行,減少機動車排放污染。

        第十八條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和本省有關標準的機動車船用燃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商務、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監督管理,定期對機動車船用燃料質量進行監督抽查,并向社會公布抽查結果。

        第十九條 在用機動船舶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進行設備更新、維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術等措施;經采取相應措施后,仍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停止運營。

        禁止機動船舶使用渣油、重油。

        禁止在內河水域焚燒船舶垃圾。

        第二十條 新建碼頭應當規劃、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的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船舶靠港后應當優先使用岸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將岸基供電設施建設納入清潔能源利用發展規劃;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推進岸基供電設施的建設和改造;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推進船舶油氣動力系統和使用岸電系統的改造。

        第二十一條 鼓勵、支持節能環保型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推廣使用,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林業、水利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保證油煙達標排放。鼓勵大型餐飲服務企業和食堂安裝油煙在線監測設施。

        已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居民家庭和有關單位應當通過專用煙道排放油煙,不得封堵、改變專用煙道,不得直接向大氣排放油煙。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居民住宅樓,鼓勵安裝油煙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減少油煙排放。

        新建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應當配合建設專用煙道。

        第二十三條 城市規劃區內裸露地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揚塵污染防治:

        (一)市政道路以及河道沿線、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由相關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綠化、透水鋪裝或者覆蓋;

        (二)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由土地使用權人、建設單位對裸露地面采取設置防塵網或者防塵布等措施進行覆蓋,不能開工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透水鋪裝;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土地使用權人、管理單位進行綠化、透水鋪裝或者覆蓋。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禁止從事礦石開采和加工等容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區域。

        礦山開采應當實施分區作業,做到邊開采、邊治理,及時修復生態環境。廢石、廢渣、泥土等應當集中堆放,并采取圍擋、設置防風抑塵網、防塵網或者防塵布等措施;施工便道應當進行硬化并做到無明顯積塵。

        采礦權人在采礦過程中以及停止開采或者關閉礦山前,應當整修被損壞的道路和露天采礦場的邊坡、斷面,恢復植被,并按照規定處置礦山開采廢棄物,整治和恢復礦山地質環境,防止揚塵污染。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采用先進適用技術,對秸稈、落葉等進行綜合利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等區域露天焚燒秸稈、落葉、垃圾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具體范圍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并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燒秸稈監管機制,利用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進行監督抽測。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條件和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對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作出規定。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劃定本省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規定實施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在大氣污染重點區域城市建成區內禁止新建、擴建鋼鐵、水泥、有色金屬、石油、化工等重污染企業以及新增產能項目。

        省人民政府應當在長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其他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提前執行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排放限值。

        第二十八條 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條件和大氣環境質量狀況確定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特護期。在特護期內,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二)限制燃油機動車行駛;

        (三)責令停止露天燒烤、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四)責令高排放大氣污染物工業企業停產、限產;

        (五)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在編制或者修改城市規劃時,應當按照有利于大氣污染物擴散的原則,合理規劃城市建設空間布局,規劃城市風道,擴大綠地、水面、濕地面積。

        第三十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采取措施,按照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及其影響因素進行分析,確定分階段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明確相應責任主體、工作重點和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下達的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目標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分解總量控制指標要求,綜合考慮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產業結構、大氣環境質量狀況等因素,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進行分解落實。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年度總量控制計劃,控制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對其他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第三十二條 對未完成國家和省下達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約談可以邀請媒體以及相關公眾代表列席。約談針對的主要問題、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督促被約談地區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實約談要求,并對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依托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推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等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淘汰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產品目錄和淘汰期限,編制本省淘汰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產品目錄和淘汰期限,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情況的監督檢查,將監督檢查結果作為環境信用管理、排污許可管理、建設項目環保審批等環境管理的重要依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設區的市、自治州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每月公布其上一個月的空氣質量和排名情況。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對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并根據考核結果實行獎懲,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結果和獎懲情況在省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和省主要媒體公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大氣污染違法行為的;

        (二)未依法作出責令停產、限產決定的;

        (三)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大氣污染違法行為的;

        (四)未依法公開大氣環境信息或者公布虛假大氣環境信息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機動船舶使用渣油、重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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